
第二条 国家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实施和监督,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国家发展规划,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包括拟议的长期目标。
第三条 国家发展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过程践行人民民主,坚持全面、精准、全面的原则。努力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我们将实现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与安全,全面深化改革,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式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发展规划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在规划期内的逐步制定和组织。它主要明确国家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和规范社会主体行为。它是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蓝图和行动计划。这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重要依据。这是其他级别所有类型计划的共同合规性。
国家建立健全国家规划体系,由国家规划和地方规划组成,以国家发展规划为指导,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为支撑。定位精准、边界清晰、功能互补、一体化衔接,形成协同规划效应。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国家发展规划,坚持集中统一党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务实推进,坚持全国象棋竞赛,坚持民主宣讲、集思广益,坚持法定规划原则。国家发展规划的制定要体现战略性、宏观性、政治性,强化指导调控职能,完善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法制性、规范性。
第六条 国家加强对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规划协调、政策协调、跟踪、评估和监督机制,保证国家发展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国家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根据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和规定制定会议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国务院制定国家发展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国家发展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发展规划的具体制定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发展环境分析。 (2) 指导方针。
(三)主要目标和指标。
(四)重大战略挑战、重要政治举措和重大工程项目;
(五)确保规划实施。
第九条 编制国家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内外统筹、目标导向与问题导向相结合、中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就是按照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战略性和操作性相结合。
第十条 制定国家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前期研究。
前期研究要全面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普遍性、积极性、重要性、深层次问题,聚焦国家发展战略部署,科学研判环境和发展趋势,准确把握发展阶段特征和方向,提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一条 制定国家发展规划,综合考虑支撑因素、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财政空间、防范重大风险等因素,做好中长期公共支出管理。erm将得到加强。多维度强化提出的主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指标、主要战略主题、主要政策举措、主要工程项目等,加强多方案比选。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规划的编制必须坚持诚信协商,健全公众参与方式,鼓励社会参与,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制定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国家发展规划编制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制定国家发展规划,并编制核查报告。
参加协商论证的专家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出协商论证意见,并对协商论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制定国家发展规划,应当创新编制方式,广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智库、行业协会等的支撑和支撑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起草,报国务院按规定程序报中央、国务院审查。
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报送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附送核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国家发展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查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附送上一规划期内国家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规划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对国家发展规划的制定情况进行专题研究调查。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济财政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国家发展规划编制的基本情况和初步方案;经济财政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
经济财政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将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参加。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国家发展计划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经济财政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经济财政委员会根据有关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国家发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审查结果报告后,召开会议,将关于批准国家发展规划的决议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规划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家发展规划一旦公布,就不应修改未经法定程序就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提出调整方案,报党中央批准,然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国家发展规划协调方案将及时公布,并报告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国家发展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发展规划。
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发展计划的实施意见,报请批准。roval 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实施。
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意见,明确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劳动协议和促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编制与国家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落实国家发展计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主要战略任务,将国家发展计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为年度指标体系,制定年度目标,实现各年度之间的综合平衡,根据国家发展计划确定的主要战略任务,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其实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具体计划。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制定各级各类规划,加强规划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国家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规定随时调整。
国家健全各级各类规划、国家发展规划的落实机制。完善和规范国家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规划清单编制、报送、衔接和协调管理制度,加强信息交流,确保各级各类规划在主要目标、发展方向、总体设计、主要战略任务、主要政策举措、主要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方面与国家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健全国家发展计划与宏观政策的协调和工作协调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国家发展计划实施为中心,合理确定宏观政策方向,促进公共财政政策、金融、产业、科技、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土地、经济等协调发展。等,提高宏观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应当与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方向、区域发展和空间格局优化相一致。
自然资源、人口、生态环境、社会等方面的生产力大规划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必须服从国家发展规划,服务于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积极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治举措和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
中央财政资金优先投向重大战略问题、重要政治举措、重要工程项目由国家发展计划确定。中央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照预算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实施国家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加强和改进国家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动态监测评估任务。
第五章 国家发展计划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济财政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落实国家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实施中期,国务院组织对国家发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报党中央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审议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查起诉,国务院将审查起诉结果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规划纲要执行情况中期评估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情况和处理情况国务院的审查和意见应当在人民监督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人民公开。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家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报告前,经济财政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研,并向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在规划国家发展规划期间结束前,组织对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报党中央批准,并与下一规划期国家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待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开展国家发展计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价和综合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是依法衡量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成效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在国家发展规划工作过程中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文章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纲要报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与国家发展计划相一致。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部门登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应当与上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相结合,结合当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县以上各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程序等级划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积极配合国家发展规划,融入和贡献国家整体发展。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田伯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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